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751,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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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51號
原 告 黃柏翔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楊紘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7,10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刑事庭尚未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953,63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12年9月5日庭呈書狀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74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核屬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橋往三重機車道29燈桿處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第二車道向左變換至第一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嗣訴外人蘇迎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自後方撞擊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頸損傷、完全四肢癱及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等傷害,原告因前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404,482元、看護費用593,400元、救護車費用3,100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25,98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520元,且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致其不能工作,受有746,368元之工作損失,更因而導致勞動力減損50%,於111年2月7日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依原告之平均薪資計算至原告滿68歲退休之日,受有3,006,485元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嚴重,日常生活難以正常自理,更無法恢復之前的活動力,併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8,597元後,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891,742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74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憑證、統一發票、薪資明細表、離職證明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茲先就體傷部分之請求判斷如下:1.醫療費用404,482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神經外科報告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健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暪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期間,亦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大致相同,且此部分未據被告爭執,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2.看護費用593,4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住院期間3日(即於10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由家人看護、復於住院期間(即於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109年11月30日至110年1月15日)由看護照顧、出院後6個月(即於110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由家人看護、再因手術住院期間(即於111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由看護照顧,末出院後1個月(即111年9月19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由家人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共計593,400元,固據其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110年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4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5頁):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0時33分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09年11月17日轉加護病房住院,接受第3至五頸椎椎板切開術與後固定手術,於109年11月19日接受前位頸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於109年11月20日轉神經外科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因肢體無力及平衡機能障礙,需使用單拐、助行器及輪椅。

病患因上述疾病暫時無法從事原工作,宜於門診持續追蹤及復健等語。

又依110年8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四肢仍會麻痛,仍需持續治療,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

目前症狀固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等語。

再依111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19頁):原告於110年9月5日接受第七節頸椎截骨術、第三節頸椎至第五節胸椎後固定以及第五/六、六/七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融合、固定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9月7日轉回一般病房住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使用頸圈、背架並需24小時需他人照護1個月等語。

綜上各情以觀,原告於進行手術及住院期間,其顯然無法行動自如,確有全日聘請看護專人照顧之需求,而原告除住院期間有聘請專人照護之部分外,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仍需由專人照護1個月之需求,有111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另除原告請求看護照顧業據其提出之單據為證外,其另主張由家人照顧部分,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

綜上,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合計1個月(即30日)之家人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30×2,200=66,000元),及住院期間專人照護費用131,400元(計算式:6,600元【住院3日,期間為10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1日以2,200元計】+112,300元【住院期間: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109年11月30日至110年1月15日】+12,500元【住院期間:111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131,400元),共計197,400元內,應屬有據。

至原告雖請求出院後6個月(即於110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云云,然110年1月15日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並未記載原告於出院後尚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及期間,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此部分期間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自難認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外尚因系爭事故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3.救護車費用3,10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之請求,經原告提出救護車收費憑證為證,且與原告受傷後需搭乘救護車送醫治療與因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25,98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而購買醫療用品25,984元,亦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而依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上所載交易明細及銷貨明細所示,原告所購買之物品,均與其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相關,可認尚屬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5.工作損失746,368元部分: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遭解雇之日(即111年2月7日)止,受有工作損失746,368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111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持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就醫,且其四肢仍會麻痛,需持續治療,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騎乘機車需加裝輔助輪,且需戴安全帽,堪認原告受傷後確無繼續工作之可能,因此原告請求至離職前之工作損失,當屬有理;

而依據原告所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之6個月薪資轉帳紀錄,原告之平均月薪為45,368元,平均日薪為1,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遭解雇之日(即111年2月7日),原告共受有448日之工作損失即677,376元(1,512元×448=677,376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6.勞動力減損3,006,485元部分:承前所述,原告之月薪應以45,368元為基準,故應認本件勞動力減損應以每月45,368元為認定基準;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50%,雖無提出相關鑑定報告為證,然端視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遭公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解雇,且依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視為自認,是本院認勞動力減損應以50%作為計算。

再者,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大型車職業駕駛員退休年紀應為68歲,而原告任職於東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考。

從而,原告自不能工作期間即111年2月8日起,至原告屆滿68歲退休之日即122年7月26日止,是以原告每年薪資損失272,208元(計算式:45,368元×12×0.5=272,20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15,719元【計算方式為:272,208×8.00000000+(272,208×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515,719.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08至110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8.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體傷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424,061元(計算式:404,482+197,400+3,100+25,984+677,376+2,515,719+600,000=4,424,061)。

(四)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520元部分: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機車其修復費用為10,520元(其中工資1,000元、材料9,5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11月16日止,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就系爭機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95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952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00元,合計為1,952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898,597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7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並有其受領強制險轉帳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

故原告就體傷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扣除前揭保險金後應為3,525,464元(計算式:4,424,061-898,597=3,525,464)。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27,416元(即體傷3,525,464+車損1,952)

(六)利息起算日計算: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且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是其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聲明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4,482元、看護費用593,400元、救護車費用3,100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25,984元、工作損失746,368元、勞動能力減損3,006,485元及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其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520元部分,則應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所請求此部分財物損失費用,嗣經本院部分駁回部分在案,已如前述,故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故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其中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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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20×0.536=5,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20-5,103=4,417
第2年折舊值 4,417×0.536=2,3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7-2,368=2,049
第3年折舊值 2,049×0.536=1,0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9-1,098=951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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