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80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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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姜欽豪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黃梅桂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68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至第3期款項共351萬元,後因被告不願履行系爭契約,原告遂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後被告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解除系爭契約,由原告領回已支付匯入履保專戶之全部款項,及被告願給付解約違約金300萬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調解)。

嗣原告依該調解筆錄,向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要求結清履保專戶返還買賣價金時,發現被告挪用46萬元以支付訴外人儀居房地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居公司)之仲介服務費,然該筆款項為被告對儀居公司之債務,與原告無關,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挪用履保專戶內款項,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系爭調解約定由原告領回已支付匯入履保專戶之全部款項,並非指原告同意只領回短少46萬元後之其餘款項,因該46萬元未經討論,且此46萬元不當得利之返還,亦不在系爭調解約定之違約金與拋棄範圍之內,被告不得據系爭調解拒絕返還。

況且,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2條第4項約定應由解約後可歸責之被告返還原告履保專戶內價金支付之仲介服務費。

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前案調解已合意解除契約,調解前之訴訟過程中原告已然知悉履保專戶內價金已支付仲介服務費46萬元,系爭調解約定由原告領回已支付匯入履保專戶之全部款項,自指剩餘款項。

又系爭契約係兩造同意解約核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約,不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2條第4項約定應由被告返還履保專戶內價金支付之仲介服務費,被告無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應返還46萬元,系爭調解已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300萬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46萬元部分自已包含在違約金中由被告讓步之300萬元,且系爭調解又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實為就整起紛爭一次最終解決之方案,原告豈可得寸進尺再另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

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二)經查,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2條第4項約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若因乙方(即被告)因素以致解約時,乙方應將自甲方(即原告)給付價金內支出之乙方應付仲介服務報酬及其他相關費用自行返還甲方。」

等內容,衡諸系爭調解原繫屬之民事訴訟案件,乃源自被告之不願履約,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經一審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被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中成立系爭調解之過程,及自系爭調解約定之賠償內容以觀,應認系爭契約確係因被告之因素而解約,儀居公司依約自履保專戶內所領取之46萬元仲介服務費,依上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2條第4項約定,自應另由被告返還原告,先予敘明。

(三)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於112年3月1日兩造成立之系爭前案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其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卷第18至38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

二、上訴人(即被告)同意被上訴人(即原告)領回前項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專戶內所有價款。

三、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並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工作日)按月給付50萬元至給付完畢。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上訴人就前項之履行,若有違約情形,並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五、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內容,可知兩造於法院調解時,經磋商、協調後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係以成立新權利義務關係取代原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成立調解,故而除非兩造言明排除之事項,否則舊有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當消滅。

從而,依上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2條第4項約定應由被告返還原告46萬元之給付義務,既為同一事件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已吸收於系爭調解約定之內,系爭調解既又約定被告給付原告特定之違約金,並彼此拋棄其餘請求,46萬元之給付義務自當歸滅。

原告主張於系爭調解之外另對被告存有46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無可採。

(四)況且,細繹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可知證人何勝緯於系爭前案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庭已證稱:儀居公司已向履保專戶扣取仲介費用,並撥到公司帳戶等語,足認兩造於112年3月1日調解成立前之111年6月22日即已均知仲介服務費已為儀居公司自履保專戶內扣取46萬元並匯入。

上開調解內容約定原告得領回履約保證專戶內所有價款,自係指扣除仲介服務報酬46萬元後之餘額,原告自難委為不知。

兩造於上開調解內容復約定有違約金、其餘請求拋棄,顯有以上開調解內容作為兩造紛爭一次解決之依據,縱未言明仲介服務報酬46萬元之部分,應可認已有默示同意僅領回履保專戶內剩餘款項之意。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或系爭調解無此意涵,然自客觀情勢以觀,自非可採,且原告縱然主觀上確屬不知或忽略,亦不過為其自身之動機錯誤而成立系爭調解,亦不足撼動系爭調解之客觀效力,如謂原告可將其動機錯誤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他方,實亦不符事理之平。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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