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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24號
原 告 陳益府
被 告 劉定恆
黃俊皓
楊震堂
鄭方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4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震堂、鄭方瑜如各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8,000元,及其中25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與其中2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劉定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定恆謀議規劃設立人頭公司,並指示被告楊震堂找被告黃俊皓作為人頭,由被告楊震堂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委由被告鄭方瑜陪同及協助被告黃俊皓申請設立皓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皓和公司),與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皓和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被告黃俊皓辦妥中信帳戶後,即將公司大小章和中信帳戶存摺交由被告楊震堂,被告楊震堂再將之交予被告劉定恆,並由被告劉定恆將中信帳戶告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之轉帳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13時47分、109年11月27日0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5,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中信帳戶內,原告另有於不同時間分別轉帳共20萬3,000元至其他帳戶,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8,000元,及其中25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與其中2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楊震堂、鄭方瑜、黃俊皓則以:本案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刑事判決5萬5,000元,還要考量有63%金額存在中信帳戶裡面,此部分應扣除。
另因詐欺而受財產上損害,並非民法195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另被告黃俊皓辯稱:伊沒有詐騙任何人,也沒有拿到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楊震堂、鄭方瑜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共5萬5,000元輾轉至中信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為被告楊震堂、鄭方瑜、黃俊皓所不爭執,而被告劉定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是為自認,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5,000元,尚屬可採。
至原告主張其另遭詐騙20萬3,000元云云,然查諸上開判決之記載,並未記載原告有遭詐騙此部分款項,則此部分款項,尚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有匯入中信帳戶及被告與有參加,是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至被告楊震堂、鄭方瑜、黃俊皓雖以前詞置辯,然63%金額存在中信帳戶縱遭凍結扣押,亦未能代表已為清償,又黃俊皓雖抗辯其未詐騙任何人,亦未取得任何款項云云,然其已共同參與侵權行為之一部,縱未親自實施詐騙或未取得犯罪所得,亦不能因此卸責,是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19至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楊震堂、鄭方瑜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精神慰撫金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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