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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29號
原 告 蔡幸軒
訴訟代理人 蔡孟諭
被 告 李曜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4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
被告與「小王」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王」於111年4月間,以郵寄之方式,將DMT節費器、不詳數量SIM卡寄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後,由被告依「小王」之指示,將DMT節費器安裝並連接上網,另將該設備藏放在其衣櫃內,被告則定時開關DMT節費器,依指示抽換其中之SIM卡,另由詐騙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持上開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之SIM卡所搭配之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由詐騙集團車手加以提領,原告乃受有38萬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8萬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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