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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66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第2項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11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5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2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3期時,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15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0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2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3期時,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8年1月14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放款定儲利率指數加計9.08%計算,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2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3期時收取1200元,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月19日即未再繳付,迄今尚積欠本金179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資訊查詢資料、分期償還貸款參數資訊、還款明細、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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