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方晨安
被 告 簡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利息自110年7月9日至115年7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為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計算,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迄今尚積欠本金328759元、16774元(合計3455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手續費收費彙總項目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催告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