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869,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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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謝佩紋
被 告 蔡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本院111年度司執慎字第3042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該項訴之聲明更正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42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其上開更正部分,僅就應予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為更正,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欲撤銷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024號強制執行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利息而確定,嗣因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4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間另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利息,並於111年5月26日確定,原告自得以系爭本院判決所取得對被告30萬元之債權,與系爭高院判決被告所取得對原告12萬元之債權為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高院判決所確定之債權12萬元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分別存有上開12萬元及30萬元之債權,然原告因系爭本院判決所生債權為身分法益及人格法益損害,並非實物物品價值而不能抵銷,且被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案件於111年3月23日審理時,即已回覆法官不同意抵銷,而屬依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情形,另被告因系爭高院判決所取得之債權,係因原告所犯強制、恐嚇等刑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應屬原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原告亦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執系爭高院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高院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系爭高院判決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另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系爭本院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利息,並於111年5月26日確定,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而原告固主張以上開30萬元債權抵銷云云,然原告前因其對被告為恐嚇及強制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被告就原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經系爭高院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2萬元及利息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高院判決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系爭高院判決所負前開債務,核屬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告自由權所生之債務,揆諸前揭之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是原告以此事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高院判決所確定之債權12萬元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至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案件之錄音檔以查明其已為不抵銷之表示,然該等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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