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如被告所稱與被告於111年12月間成
- 四、被告則以: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180萬元,起初係先借3
-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其與被告間之借款30萬元債務
-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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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96號
原 告 曾仙智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羊振邦律師
被 告 江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2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查系爭支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僅記載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為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596號卷),則依前揭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北投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5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596號全卷核閱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如被告所稱與被告於111年12月間成立30萬元之借貸關係,然此亦由原告於系爭本票開立時另開立1紙112年1月4日之30萬元支票(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RD0000000M,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供清償之用,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性質,而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提示付款獲兌現,故兩造間30萬元借貸關係早已清償完畢,原告自得以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原告所持系爭本票,爰依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180萬元,起初係先借30萬元,當時原告有開30萬元之本票及30萬元之支票各1張給被告,後來再借150萬元時,有另外開150萬元之支票。
原告雖有償還我最初借款之30萬元,但沒有還150萬元,被告認為系爭本票應有包含150萬元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
而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係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不存在,並執此事由對抗被告,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其與被告間之借款30萬元債務,經原告另提出系爭支票1張後,由被告持系爭支票提示並經銀行付款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帳戶扣款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8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既已將系爭本票擔保其對被告所負之3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消滅而不存在。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亦有擔保另外原告向被告借款之150萬元債務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借據1份(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借款日期及金額均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相符,堪認系爭本票確僅係擔保30萬元之借款無誤,尚無從證明有另外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150萬元之債務,復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屬實。
從而,參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並執此為抗辯事由,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另有擔保上開150萬元之債務等語,舉證不足,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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