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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914號
原 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培雍」、「鄭陽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甲○○」、「乙○○」身分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該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之姓名為「甲○○」、「乙○○」,並未提出其國民身分證號碼,而起訴狀雖記載其等為綠島監獄衛生科人員,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之結果,該監查無此2人之姓名,則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尚無從特定被告「甲○○」、「乙○○」之身分,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應送達處所、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顯有不備,而該等情形,非不得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甲○○」、「乙○○」身分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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