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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31號
原 告 徐萬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周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本為好友關係,被告曾於兩造合作經營之花店工作。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以其胞兄有資金需求為由,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100,000元,伊均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於建國花市將上開借款如數交付被告,此有伊之員工(被告之同事)即證人彭仲凱可資證明。
又民國106年接近年尾之某個星期六,被告負責保管兩造合作經營花店營業款項,但被告卻將花店營業額100,000元款項遺失,且迄未返還該等款項,自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於兩造合作經營花店期間,兩造曾約定共同使用證人彭仲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系爭車輛所生所有費用包含維修、罰單、油錢的費用,都由實際使用人負擔,嗣被告於000 年0月間因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34,500元,該等費用已由伊代為墊付,然被告迄未返還,故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共積欠伊284,500元(含150,000元借款、100,000元遭被告遺失之花店營業額及34,500元代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未為清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於105年間曾分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共借款150,000元。
但伊有於100年間遺失花店的100,000元,伊記得有去建國花市旁的派出所報案。
另伊確實有開系爭車輛送貨時撞到牆壁,但是是很久的事情了,伊沒有印象伊有付修理費。
兩造合作經營之花店結束後,原告就常常跟伊要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000元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尚須出借人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間分別向伊借款50,000元、100,000元,伊均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迄未清償,現尚積欠150,000 元未返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150,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已將該等借款交付被告收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聲請傳喚伊之員工(被告之同事)即證人彭仲凱到庭作證。
然據證人彭仲凱既到庭證稱:伊不清楚兩造間有無任何借貸關係,其並未無聽聞過兩造陳稱被告因為家中有人需要資金,所以向原告借款乙事,已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影15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其係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於建國花市將150,000元借款如數交付被告乙節屬實。
此外,原告復未復未提出借據、借款提領紀錄、匯款資料或被告簽收借款收據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其已將該等借款如數交付被告收受乙節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00元,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花店營業額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合作經營花店期間,被告負責保管花店營業款項,但被告卻曾將花店營業額100,000元款項遺失,且迄未返還該等款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彭仲凱到庭證稱:伊曾任職於兩造經營之花店,伊是在112年3月離職,在花店任職應該有10年之久。
原告是花店老闆,被告應該算是伊同事。
在伊任職花店期間某年尾牙之際,被告有收取花店內公款後,參加尾牙並告知公款不見了,但時間滿久了,伊想不起來是何年,就是在我離職前幾年 。
伊有聽說遺失款項金額為100,000元,但是是聽誰說的不確定,當時有報案。
遺失公款的事情是大家在講,但被告沒有親口跟伊說過。
後來公款沒有找回,之後老闆原告有叫被告還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5-88頁)。
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其於兩造合作經營花店期間遺失花店營業款項100,000元(見本院卷第89-90頁),復未舉證證明已將該等款項返還原告,認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花店營業額,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500元系爭車輛代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合作經營花店期間曾約定共同使用證人彭仲凱名下系爭車輛,並約定系爭車輛所生所有費用包含維修、罰單、油錢的費用,都由實際使用人負擔,嗣被告於000 年0月間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34,500元,該等費用已由其代為墊付,而被告迄未返還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07頁),另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彭仲凱到庭證稱:在伊任職兩造合作經營花店期間,該花店有用伊名下系爭車輛用來載運花卉,系爭車輛從買來就登記在伊名下,直到112年10、11月。
被告曾駕駛系爭車輛車並造成車損,正確時間忘記了,大約是在伊離職前好幾年的事情。
當時是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送貨去花市時不小心撞到路邊,伊忘記撞到什麼可能是路邊的牆。
伊忘記是駕駛座還是副駕駛座的前面車頭有受損。
後來原告有請人家去修理,修理費用約3萬元,維修費用是由原告給付,因為伊認識修車廠的人,修車的人(綽號:阿嘉)跟伊說是原告付的,金額是3萬多元部分是聽到原告說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7-88頁)。
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其於兩造合作經營花店期間,確實有開系爭車輛送貨時撞到牆壁,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且未給付修理費用(見本院卷第90頁),參諸證人彭仲凱前開證述,應認該34,5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係由原告墊付乙節較為可採。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已將該等修理費用返還原告,則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5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34,500 元【計算式:100,000元(遭被告遺失之花店營業額)+34,500元(原告代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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