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960,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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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60號
原 告 詹仁傑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被 告 洪禎蔚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之本票,其本金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22056號),然系爭本票為遭被告毆打、脅迫所簽,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欠缺原因關係,彼此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票面金額80萬元本金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訴外人鄭元貞之託,處理原告與訴外人鄭元貞交往期間遭受暴力毆打之損害賠償及盜領存款事件,兩造係和諧交談,並無毆打、脅迫之情形,且原告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2056號本票裁定在案,是如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權利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為,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2至225頁),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3日19時7分傳送「你一定要看到棺材,才知道你錯了嗎」、同日19時24分傳送「要給我兄弟的十萬給他們」、111年9月5日14時40分傳送「我會玩死你」、111年9月9日10時9分傳送「再他媽跟我嘴炮阿!你信不信我把你嘴邊縫起來,或用熱融膠粘起來」、111年9月10日17時47分「你確定要玩火?」、111年11月23日7時47分「我小弟昨天怎麼跟我說在你家樓下有看到你」、111年12月1日7時39分傳送「從今天起到錢清償為止,我每天都會跟你聯絡,我說過事不過三!這是你最後一次機會,你要再跟我玩後果你看著辦」等內容予原告,足認被告確有於系爭本票簽發前及當日以上開話語持續脅迫原告與之處理原告與訴外人鄭元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有111年11月30日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於上開時間受有右側頭部及顏面挫傷之情形。再者,復參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發後之111年12月2日傳送「我已經去驗傷並提告私闖民宅,恐嚇取財,傷害三項!還有你說要去找我奶奶,阿姨,前妻麻煩,強迫我簽自白書,簽80萬本票,動手毆打我頭部,叫我撕毀之前所開立的2張40萬和109萬的本票,這些行為都是要讓你自己脫罪,你犯下的事情越多我的證據也就越多。這一些,開庭的時候我都會一一跟檢察官說明,我自己也有請律師提告,我的工作,我茶也不賣了!賣茶的人都知道有你這號人物,他們看到我也全部避之不及怕惹上麻煩,我只想正義被伸張,看你得到你應有的處罰。找一份能養活自己的工作就好,我萬華寶興街的家我也不會再回去,以後所有事情,我們就法院見。」等內容予被告,與上開日前之對話情形若合符節。綜上情狀,堪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自始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三)遑論被告自承其係受訴外人鄭元貞之託,處理原告與訴外人鄭元貞交往期間遭受暴力毆打之損害賠償及盜領存款事件,並提出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與原告彼此間顯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以權利人自居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對此,原告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作為抗辯,亦合於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故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息,其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8,7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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