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996,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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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96號
原 告 方思晴
訴訟代理人 呂美卿
被 告 王盟仁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洪進蔘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盟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王盟仁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盟仁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進蔘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被告王盟仁駕駛車牌000-0000租賃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致損,雖經修復,但與正常折舊後之車價相比,已大幅減損達新臺幣(下同)158,000元,原告為此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共16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王盟仁、洪進蔘連帶賠償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王盟仁則以:對超速不爭執,惟肇責比例應依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僅為次因而為30%;

且原告請求價值減損金額過高,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被告洪進蔘則以:屬於前車,並無違規;被告王盟仁超速行駛肇事,原告違規停車亦有過失;

車體減損鑑定,並無證據、理由以佐結論;

行車執照係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之用,非所有權之依據,原告未證明係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王盟仁、洪進蔘均有肇事責任之事實,雖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惟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場圖、所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暨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被告王盟仁雖稱因左前方車(指被告洪進蔘)故意急煞,我煞車不及,撞到路邊停放較突出路面之原告車云云,與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三車之關係位置,其中:⑴被告王盟仁一路以時速7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原在第一車道行駛,後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

被告洪進蔘則在被告王盟仁左前方,行駛於第一車道。

⑵被告王盟仁之車接近事故現場時,被告洪進蔘之車右側前後輪,均已跨越車道線至第二車道;

原告之車停放路邊,與後車相較,略為突出路面。

⑶被告王盟仁行經事故現場時,仍以時速74公里行駛於第二車道,其右前車輪與停放路邊之原告車左後車輪發生碰撞;

被告洪進蔘則持續行駛於第一車道,右側前後輪均已跨越車道線至第二車道。

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王盟仁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所致,被告洪進蔘並無急煞之行為,至於雖逐漸右偏,但仍持續行駛於第一車道,並未變換車道,被告王盟仁如有注意車前狀況,自應於被告洪進蔘逐漸右偏時,即提前採取相應安全措舉,而非繼續以時速70公里以上行駛,故被告洪進蔘應無過失可言,肇事責任全在被告王盟仁,其既有過失,對原告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其車於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並支出鑑定費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及統一發票為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故原告請求車價減損158,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合計164,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被告王盟仁以減損金額過高置辯,然未提出相關資料憑佐,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盟仁賠償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王盟仁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

被告王盟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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