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聲,38,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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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楊舒涵
相 對 人 何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7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2年士簡字第11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9,489元(計算式:21萬×5%×﹝2+10/12﹞=2萬9,750),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萬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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