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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杰
相 對 人 謝麗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41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葛名翔法官為本院111年度金重訴2號(下稱系爭刑事前案)受命法官,聲請人為系爭刑事前案被告,相對人則為告訴人,系爭刑事前案有眾多問題,葛名翔法官卻敷衍聲請人之訴求,且葛名翔法官於撰寫判決時將聲請人未成年之女兒全名揭露於判決及網路上,聲請人因此對其請求損害賠償,現繫屬於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77號,下稱系爭民事前案),系爭民事前案至今未開庭,官官相護,已難期公平,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418號),由葛名翔法官承辦,難免有挾怨報復心態,葛名翔法官應自行迴避未迴避,乃依法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葛名翔法官於系爭刑事前案中有敷衍其訴求而難期公平云云,然查,系爭刑事前案就案件進行是否調查、如何調查本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範疇,未見承審之葛名翔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聲請人復主張其已對葛名翔法官提起系爭民事前案云云,然聲請人並非系爭民事前案之當事人,僅為法定代理人,其請求亦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且僅憑系爭民事前案被告為葛名翔法官,即謂其與本件當事人之一造有嫌怨不足為公平審判,於客觀事證上亦有不足,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
以上尚難認有符合前引法官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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