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補,146,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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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林圳清

謝長榮

黃菊梅



劉志健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溫佳良

被 告 陳福信

陳立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劉志健、黃菊梅合計新臺幣(下同)128,600元;
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拆除之鋼筋混泥土水塔回復原狀,經原告陳報回復費用201,00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核定為329,600元(計算式:128,600元+201,000元=329,6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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