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全,1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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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書瑋
相 對 人 鑫記銀樓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鴻
上列聲請人對張旺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向相對人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以命相對人將其所持有或管理之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起至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之間,在鑫記珠寶(臺北市○○區○○路○段00號)鏡頭朝中央櫃檯(有對內及對外)、鏡頭朝進出口大門之各相關監視器影片電磁紀錄以複製電磁紀錄至光碟或電磁儲存載體後,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於本院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以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同法第370條亦有規定。

據此,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

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與張旺生為買賣黃金項鍊,前往鑫記珠寶請求協助驗金,因原告對張旺生誤算黃金項鍊之重量,因錯誤少收取新臺幣14600元,故對張旺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

為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此聲請保全該監視器影片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張旺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現由本院以113年士小字第257號事件受理中,是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相對人所持有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45分之間在鑫記珠寶鏡頭朝中央櫃檯(有對內及對外)、鏡頭朝進出口大門之各相關監視器之各相關監視器影片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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