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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陳琰緹(原名陳金玉)即金玉紅蘋果視聽歌唱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催告函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電話催討紀錄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告等,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
惟聲請人既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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