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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他字第1號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被告與連銘鋒間返還牌照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兩造間返還牌照事件事件(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349號),原告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士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事件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業經判決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由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徵收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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