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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品盛
代 理 人 沈佩霖律師
相 對 人 吳建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63號判決、因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新台幣8000元,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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