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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葉揚
上列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陳惠玲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前開公示送達,係適用於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人應提出「意思表示」之文件。
三、本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公示送達之「意思表示」文件及經送達相對人住居址被郵務機關退件之信封,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既未提出「意思表示」文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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