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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簡志偉
相 對 人 劉笑娛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出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由務機關退回,信封註記惟相對人設籍之住所社區管理員稱相對人住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通知函、租賃契約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難證相對人居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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