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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良清
相 對 人 李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詎相對人已出境,經向相對人於民國85年1月向外交部填載之國外址為送達,迄未收到簽收回執,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出境並於96年3月1日為遷出登記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又相對人於民國85年1月於外交部填載之國外址,經聲請人依該址投遞後,迄今未收到相對人簽收之郵件回執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查詢單為憑,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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