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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方漢遠
相 對 人 劉玉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242元,及自本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間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9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899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合計第一、二審裁判費為52,24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
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3%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42元(計算式:52,247x33%=17,2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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