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司聲,30,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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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福信

陳立均

相 對 人 林圳清

溫佳良

謝長榮



黃菊梅



劉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陳福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陳立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94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各負擔五分之一,並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溢繳之裁判費已退還),合計第一、二審裁判費為5,2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

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陳福信、陳立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每人各525元(計算式:5,250元÷5÷2=525),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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