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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銘芳
相 對 人 李文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或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本件相對人係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
故於訴訟終結後,抗告人如認其因免為假執行,致受有損害,而依首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意旨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士簡聲字第94 號民事判決,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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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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