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司聲,4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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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鄒慧貞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為債權讓與通知,因相對人涉及新北○○○○○○○○,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三芝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佐,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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