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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相 對 人 朔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昀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1萬18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 年度士簡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1萬18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110 年度士簡字第199 號民事判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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