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司聲,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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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春田
林欣風
王淑卿

王薇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所為之催告,自須以合法送達為要件;

上開條文所謂之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士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以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可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所寄送之相對人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何慶華、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秋德、淺水灣山莊B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唐滿盡,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時相對人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松林、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廣恩、淺水灣山莊B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靜妍,有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送達上開催告文書,既非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即難認已向相對人為合法送達,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另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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