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9分許,駕
-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過失責任,惟對於原告請求之維修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保持安全
-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7,363元,原告雖主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83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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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歐陽鎮勵
被 告 張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王承璿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7,36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過失責任,惟對於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有意見,事故當時其僅係從側面輕微擦撞,倘若撞擊力道很強,被告機車應該會嚴重受損;
況觀諸現場照片,未見系爭車輛保險桿有明顯受損,可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過高;
另認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編號1、2、3所示後保險桿部分零件、工資與本案無關;
且被告機車並未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尾燈,故維修項目編號4、8、14至17項並不實在;
又維修項目編號9、13不知是何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7,36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0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8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7,363元,原告雖主張前揭修復費用,其中零件為3,980元、工資(即鈑金與塗裝)為13,383元。
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依現場照片編號4、11所示(見本院卷第53、57頁),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之受損位置有幾處刮痕,核與現場照片編號10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前方車損刮痕型態近似,堪認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受損確為被告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項目編號1至3項所示,系爭車輛修繕處既為後保險桿、後保險桿側右密封及固定座,其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部位,大致相符,上載之修復方式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維修項目編號1至3項之後保險桿部分零件及工資,應屬有據。
2.被告又辯稱不知估價單項目編號9(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13(超音波感測器:鑽孔)為何等語,惟本件撞擊位置係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乙節,業如前述,堪認系爭車輛之超音波感測器及後保險桿旁之後葉子板,與本件碰撞位置大致相符,尚無顯不相當或常理不容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故原告請求維修項目編號9、13項部分工資,應屬有據。
3.至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右後車門相關維修項目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觀諸卷附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僅有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並無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之受損照片,且依警方提供之肇事資料觀之,亦難認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亦屬本件事故之撞擊點,故縱使系爭車輛送修時右後車門有受損,其原因亦可能係本件事故之前後發生其他原因而產生,如無其他舉證,實難率爾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受損之損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心證,自不得能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逕認被告須負擔系爭車輛上開部位之修復費用。
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應剔除被告有爭執之有關右後車門之維修費用即項目編號4(右後車門4*100平方公分受損面積A級修理869元)、8(後車門、右後車門外板噴塗時間2,133元)、14(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158元)、15(右側後車門把手拆裝237元)及17(耗材費1,849元),共計5,246元(計算式:869+2,133+158+237+1,849=5,246)。
另項目編號16關於尾燈拆裝部分,因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是自無須計算及剔除,另予敘明。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工資於8,137元(計算式:13,383-5,246=8,137)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4.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5月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6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246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137元,合計為11,38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83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80×0.369×(6/12)=73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80-734=3,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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