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漢章同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才能向被告請求給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喪葬費用,並提出禮儀用品之
- (三)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85元及自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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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張漢忠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綾
被 告 張秀綠
訴訟代理人 阮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漢章同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許玉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許玉花之喪葬事宜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張漢章共同辦理,被告亦應邀加入治喪群組中,自知悉關於喪葬事宜之一切處理,亦知悉被繼承人張許玉花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83,555元(下稱系爭喪葬費用)係由原告所墊付;
而被繼承人張許玉花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中有中華郵政活期存款1,212,033元,足以支付系爭喪葬費用,因此系爭喪葬費用應由系爭遺產支付,再就系爭遺產剩餘部分進行分割與分配;
然被告拒不同意系爭喪葬費用由系爭遺產支付,並逕行分割系爭遺產,取得上開中華郵政活期存款中之404,011元,致使原告受有代為墊付系爭喪葬費用之損失,現系爭遺產已經分割,系爭喪葬費用亦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故就系爭喪葬費用被告應負擔61,185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喪葬費用;
另原告的單據沒有細項,支付費用前也沒有跟被告討論,且系爭喪葬費用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張漢章負擔,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喪葬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喪葬費用,並提出禮儀用品之統一發票、芸祥佛堂請款收據、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33號卷【下稱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5至79頁),而上開統一發票及收據上均蓋有公司章戳,形式上應為真正,足以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喪葬費用,且觀諸該些單據所載項目,均係為被繼承人張許玉花喪葬事宜之費用,而依前揭說明,喪葬費用應係由遺產支付,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喪葬費用應由系爭遺產支付,堪認有理,而系爭遺產既然已經分割,則由各繼承人負擔系爭喪葬費用61,1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三)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主張對原告擁有債權,但並無提出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確實對原告擁有債權,及已屆清償期等節,均屬有疑,自難認為被告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事件,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收受,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9頁),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上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85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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