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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陳苡軒
被 告 劉析芸(原名:曲薇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3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及訴外人楊芷薰佯稱有2張COLDPLAY演唱會、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門票可販售云云,致使原告及訴外人楊芷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8日12時34分,共同匯款新臺幣(下同)7,750元(含手續費150元)至原告冒用訴外人呂怡萱之名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致原告受有3,8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本案事實均無意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本案事實均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092號卷第69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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