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騎乘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休養7日,但是並未提出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見本院113年度士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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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劉寶康
被 告 曹文豪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1段320巷對面之無名巷(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立農街1段(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欲進入立農街1段32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農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右手掌鈍挫傷與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上揭傷勢須休養7日,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1,000元;
又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原告身心受創,併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休養7日,但是並未提出任何證明,醫囑亦僅載明建議休養1日,至多僅能以1日3,000元計算,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無理由。
又原告所受之傷勢不嚴重,被告又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目前無業,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實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43頁),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6、63至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被告亦對於本件刑事審判程序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薪資損失2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須休養7日,受有薪資損失21,000元,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建議休養1日,因此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當以1日為限;
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轉帳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原告之每月薪資為8萬元,故原告每日薪資應約為2,667元(計算式:80,000/30=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6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慰撫金9,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資料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7元(計算式:2,667+4,000=6,66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
觀諸本件事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4成,被告負6成為合理,計算後為4,000元(6,667×60%=4,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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