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1110,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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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鄭清來 
被      告  鄭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於外線道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在內線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400元,受有9日營業損失1萬3,500元(每日1,5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1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萬5,000元。

三、被告則以:A車為直行,且當時塞車,不可能左轉,是B車碰撞A車左後方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除非能證明自己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屬推定過失責任。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B車受損部位為右前輪胎上方位置,而非右前保險桿位置,衡情應係A車靠左行為碰撞所致,就此,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B車受損乙情,應屬可採。

基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1.就B車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5,400元(其中工資1萬1,500元、零件3,9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月17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90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1,500元,合計為1萬1,890元。

2.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受有9日營業損失,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記載進廠日期為113年1月24日,完工日期為113年1月27日,是B車維修日數應為4日,又原告主張營業損失為每日1,500元,衡與常情相當,應可採認,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00元(計算式:4×1,500=6,000)。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100元云云,然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7,890元(計算式:1萬1,890+6,000=1萬7,8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1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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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00×0.438=1,7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00-1,708=2,192第2年折舊值        2,192×0.438=9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2-960=1,232
第3年折舊值        1,232×0.438=5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2-540=692
第4年折舊值        692×0.438=3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2-303=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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