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115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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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恆中 
訴訟代理人  王英泰 
被      告  陳麗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蒙德里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之管理組織,並依法申請備查在案,而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蒙德里安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管理費每坪以新臺幣(下同)60元收取,汽車停車位每個300元,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計為3,032元(其中坪數管理費2,732元、汽車位管理費300元),並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之規定,就區分所有權人欠繳之管理費款項,得加收年息百分之三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規定繳納,迄今尚積欠民國112年7月至112年12月共6期之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計為18,192元(計算式:每月3,032元×6月=18,192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購買系爭房屋時,依規定預繳6個月之管理費共18,192元,因當時代管之建商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並未使用此筆預繳管理費,而將其全部移交原告收受,而系爭預繳管理費既未使用,自應返還予被告,被告曾於112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返還,因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12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以該預繳之管理費與其等自112年7月至112年12月應繳之管理費抵銷,故未積欠原告所稱前開期間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之管理組織,並依法申請備查在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之規定,管理費每坪以60元收取,汽車停車位每個300元,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計為3,032元(其中坪數管理費2,732元、汽車位管理費300元),且就區分所有權人欠繳之管理費款項,得加收年息百分之三之遲延利息,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至112年12月共6期之管理費計為18,19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管理費年息及行政費用紀錄表、系爭規約、系爭社區申請報備書、系爭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份第六屆委員職務遴選會議紀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為抵銷之抗辯云云,並提出交屋結算明細表為證,然該交屋結算明細表所載內容僅足以說明被告於斯時向建商宏盛公司繳納系爭房屋(含停車位)之6個月管理費,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即得請求原告及建商宏盛公司返還該筆費用;

而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則依買賣契約規定分擔之。

…」,且依原告所提系爭社區買賣契約第24條第4項所示,前開預付之管理費於建商宏盛公司代管期滿結算後,移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則原告及建商宏盛公司就前開預繳之管理費自難認有返還繳納人之義務;

況上開買賣契約所載內容,核與被告所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記載相符,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無其他排除適用該約定之記載,業經本院當庭審閱無誤,且被告迄今亦未能就其上開抗辯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被告上開抵銷主張,難認可採,是原告據此請求本件欠繳之前開管理費,尚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請求前開管理費之遲延利息,業經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約定為年息3%,此有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而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16日由被告至派出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及中正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部分,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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