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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被 告 金嶸成
訴訟代理人 林玉旗
金泳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2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0,563元,爰依電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租用系爭設備,但係遭朋友所脅迫申辦,且均非被告在使用;
又被告為智能不足人士,應該要有家長陪同才能申辦門號,然原告卻有疏失而讓遭脅迫且智能不足之被告申請系爭設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於原告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有租用系爭設備,現已積欠共計20,563元之電信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費證明、繳費證明單、欠費設備清單、電信費欠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2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92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確有租用系爭設備(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訊問被告時,請被告提出有無遭脅迫之證據,被告則稱:沒有辦法拿出具體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此部分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另辯稱其智能不足,需要有家長陪同才能申辦門號等語,然經本院確認被告有無受輔助或監護宣告時,被告則稱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既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申請系爭設備時,有欠缺行為能力或辨識能力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準此,依卷內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抗辯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
3.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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