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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黃翌婷
被 告 陳之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詐騙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所誘,於111年5月3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幣托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協辦網路貸款,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111年5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入金至被告提供之幣托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對其為侵權行為云云,惟參諸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無罪,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上訴駁回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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