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148,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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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李聿莓
被 告 高方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1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見發生交通事故,隨即在場協助處置,被告認原告所為係屬破壞事故現場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竟徒手連續毆打並將原告壓制在地上攻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後腦枕部處壓痛、右手掌尺側挫傷、雙膝瘀挫傷等傷害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80元、交通費2,732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33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5,255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680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傷害有就醫之必要,屬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試算資料可憑,應予准許。

3.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請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可認原告有於111年5月2日請假,依原告所提出之就醫收據,亦可認當日有前往就醫,而其日薪亦有薪資明細可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4,745元(計算式:680++2732+1333+5萬=5萬4,7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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