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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號
原 告 吳明宏
被 告 林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到庭陳稱: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至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能力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被告應與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金額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50元(原告自承均為零件)。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為00 年0 月00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 年1 月8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44元為限。
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8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000元、外套破損800元、褲子破損500元、背包破損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共計20,79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應依職權確定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外套破損、褲子破損及背包破損8之訴訟費用共為1,000 元,其中2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就有關醫療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賠償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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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0×0.536=4,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0-4,529=3,921
第2年折舊值 3,921×0.536=2,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1-2,102=1,819
第3年折舊值 1,819×0.536=9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9-975=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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