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15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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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張曉梅
被 告 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皆從事看護照顧人員乙職,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訴外人汪睿德與原告聯絡,表示其父即訴外人汪英芳正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住院治療,須專業人員24小時看護照顧,因當時原告另有要事,故原告向訴外人汪睿德談妥每日照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以及由被告前來照顧訴外人汪英芳,並轉介予被告及約定被告每日須從看護費用3,500元中給付300元予原告,作為原告居間報酬之抽成費用,直至被告未看護照料訴外人汪英芳為止。

後被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北醫照護訴外人汪英芳,直到同年月25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家屬已經將訴外人汪英芳從北醫轉至安養中心而無須看護,同日便直接匯款4,500元抽成費用予原告。

惟原告事後得知訴外人汪英芳雖轉診至宏恩醫院繼續治療,但事實上仍然由被告持續看護,且原告於112年9月10日至宏恩醫院確認,被告依然有照顧訴外人汪英芳之情事,故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共計198日,依兩造先前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抽成費用5萬9,400元,乃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汪英芳從北醫移到弘恩醫院,被告就告知原告說北醫告一段了,並匯款4,500元予原告,但之後訴外人汪睿德表示弘恩醫院環境不好,聯絡要被告去弘恩醫院照顧,後於112年5月29日因事回大陸,112年6月27日回到台灣,訴外人汪睿德又聯絡被告去照顧訴外人汪英芳,所以112年7月初又開始去照顧直到現在。

被告認為北醫結束後,後續的看護應該不用給原告,何況中間有中斷,後續的看護應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居間被告至北醫看護訴外人汪英芳,每日照護費用為3,500元,並約定抽成費為每日300元,被告已給付11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抽成費共4,5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5萬9,400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同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1、23頁),可知原告居間訴外人汪睿德與被告間之看護工作,其約定看護之地點為北醫,並未包含其他地點,衡情因居間而成立者僅限於北醫看護期間,訴外人汪英芳出院後,看護契約已然終止,原告所得請求之居間報酬,亦僅止於北醫出院前之期間。

其後訴外人汪睿德另請被告提供弘恩醫院之看護服務,即已非原居間契約之約定範圍,自難認被告尚應受該居間契約之拘束而須給付原告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之居間報酬,詳言之,訴外人汪英芳於弘恩醫院需要看護時,係由訴外人汪睿德逕向被告接洽,並未再透過原告,則原告既未向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即無從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況且,被告亦曾於一度離開台灣於112年6月27日始返回台灣,期間未執行看護服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之居間報酬,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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