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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劉吉明
被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被 告 趙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對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實及理由欄內未記載對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原因事實,尚待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判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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