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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5號
原 告 何明鴻
被 告 郭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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