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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華O橙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華O彬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被 告 馬O依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O汝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烏來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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