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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5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焦渭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以下合稱系爭門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271元電信費用未清償。
台灣之星公司已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本件積欠之電信費已逾2年,是原告之請求已罹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
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2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帳單之最後結算繳款日,應均係在原告於111年6月6日受讓系爭2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債權之前。
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電信費用,其繳款期限均為108年5月19日之前,而處於原債權人即台灣之星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狀態。
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專案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5月19日起算,至遲於110年5月18日已罹於時效。
而本件原告遲至於112年10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則被告抗辯本件已逾2年消滅時效,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於法有據,應堪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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