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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7號
原 告 佳昂晴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銘祥
訴訟代理人 譚志浩
被 告 趙衛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佳昂晴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之管理組織,並依法申請備查在案,而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佳昂晴海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社區管理經費收支細則規定,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依系爭規約之規定第10條及社區管理經費收支細則第2條,管理費每坪以新臺幣(下同)60元收取,汽車停車位每個300元及機車停車位每個100元,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計為3399元(其中坪數管理費2699元、汽車位管理費600元及機車位管理費100元),並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就區分所有權人欠繳之管理費款項,得加收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規定繳納,迄今尚積欠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共12期之管理費計為40788元(計算式:每月3399元×12月=40788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應繳交管理費,其有二個汽車停車位、一個機車停車位,自107年第四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開始每坪收取60元管理費,機車停車位管理費每個100元,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每個300元,系爭房屋依上開收費標準每月須繳交管理費為3399元,且依本院108年士小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可以說明原告積欠被告144187元,其並未積欠管理費,另原告收取管理費用金額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系爭規約、系爭社區管理經費收支細則、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繳費通知、管理費收繳明細、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112年10月管委會暨第九屆臨時會議紀錄、委員簽到表、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4年系爭社區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第一屆第三次管委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提出上開案件之民事判決為證,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則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積欠被告上開金額款項而認其未積欠管理費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依該民事判決以觀,並未記載原告積欠被告上開金額款項等內容,自難認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前開款項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自107年第4次區權人會議後,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確為每月3399元等語,而本件原告請求為系爭房屋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管理費,則原告據此計算本件欠繳之管理費用,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況被告迄今亦未能就其上開抗辯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難遽認被告確未欠繳上開管理費,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管理費計40788元,尚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請求前開管理費之遲延利息,業經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為年息10%,此有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而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及原告提出之網頁截圖在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部分,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至被告雖聲請調取本院108年士小字第2217號民事案件之108年11月28日開庭錄音檔案,以查明原告積欠被告前開近15萬元款項,並請求本院調取107年第四次區權會錄影帶,以證明從該次會議後收取管理費之計算標準,然該等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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