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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顏逢緯
被 告 林全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無需計算折舊、肇事原因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三、被告雖辯稱對肇事原因有意見(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然未就其抗辯內容為其他舉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於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同意負責賠償車損復原,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元皆為工資及塗裝費用,並無零件費用,故無需計算折舊。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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