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175,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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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5號
原 告 楊淑婧
訴訟代理人 吳昇輝
被 告 巨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豐


被 告 黃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時,係以甲○○、丙○○為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甲○○作為原告部分之訴訟,依前揭規定,甲○○所為撤回部分,應予准許。

二、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亦應予准許。

三、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未依道路標線行駛,超越正常駕駛範圍,因而撞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房屋外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系爭遮雨棚維修費35,000元;

被告乙○○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當應負賠償責任,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係為被告巨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執行職務中,故被告巨鼎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等件為證,且依據現場照片,被告乙○○所駕駛之小貨車上,確實印有被告巨鼎公司之名,堪認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巨鼎公司執行職務中,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遮雨棚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5,000元(原告並未將工資費用與零件費用分列,故均以零件認列),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原告自陳系爭遮雨棚係於110年1月裝設(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75號卷第12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遮陽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8日,系爭遮雨棚已使用1年11月,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4,61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0.369=12,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0-12,915=22,085第2年折舊值 22,085×0.369×(11/12)=7,47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5-7,470=14,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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