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8時25分許,
- 三、被告則以:本件伊是倒車撞到原告的,但伊認為就本件交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4,801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1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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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1號
原 告 陳柏瑋
被 告 陳志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1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停車場內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退,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後方倒車,致碰撞訴外人常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常樂交通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 車受有損害。
常樂交通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修復費用13,861元(其中鈑金費用:1,184元、烤漆費用:6,116元、零件費用:5,060元及工資費用:1,501 元)。
又B車為營業小客車,該車因被告過失行為毀損須進廠維修4日,其因而受有按日以1,500 元計算,共6,000元之營業損失,被告自應一併賠償,故被告共應賠償19,861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1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伊是倒車撞到原告的,但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己是有一點過失,但是是很輕微的過失。
原告估價單上面所載B車受損都不是伊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本件交通故肇事資料相符。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憑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其中鈑金費用:1,184元、烤漆費用:6,116元、零件費用:5,060元及工資費用:1,501 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估價單上面所載B車受損都不是伊造成的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估價單或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000年0 月00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1月26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4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0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184元、烤漆費用6,116元及工資費用1,501元,共計8,801 元;
另原告主張B車為營業用小客車,其修車期間為4日,據以請求4日之修車期間,以每日1,500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6,000 元,經核尚與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4,801 元(計算式:8,801元+6,000元=14,8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4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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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60×0.438=2,2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60-2,216=2,844
第2年折舊值 2,844×0.438=1,2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44-1,246=1,598
第3年折舊值 1,598×0.438=7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8-700=898
第4年折舊值 898×0.438=3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8-393=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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