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0分
-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因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無意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審認如下: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49元及自11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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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被 告 張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王韡涵所有由訴外人吳庚宜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58,5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因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無意見,但本件事故應只有造成系爭車輛車頭烤漆之損害,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卻不只於此,更包括其他零件及鈑金凹陷等費用,該些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研杰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清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2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9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3、35至39頁),且被告對於自身駕車行為涉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審認如下:1.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8,500元(其中工資8,000元、塗裝5,200元、材料45,3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1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7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5,54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000元、塗裝5,200元,合計為48,749元。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觀諸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有損壞及掉漆之情況,再參酌原告提之維修清單及出貨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此次更換之零件為前保桿(含子母扣及內規板扣)、大燈(鍍鉻)飾條、前中(下)巴、輪弧、霧燈(座)框、大燈等物,此部分之零件均在前車頭之碰撞範圍內;
又鈑金部分為前保桿、前保下巴、左前輪圈、左前大燈及霧燈、左前大燈上飾條,可見此次維修之範圍亦均在前車頭遭碰撞之範圍內。
從而,足認系爭車輛本次維修及更換零件之項目,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需維修更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49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300×0.369×(7/12)=9,7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300-9,751=35,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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