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22,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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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號
原 告 北暐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 告 邱薏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200元(其中工資1萬6,500元、零件3,700元),並受有3日營業損失5,385元(每日1,795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萬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B車亦向右切入車道,被告當時未看到B車,看到時已碰撞。

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未經被告同意修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單、修車證明書、初判表、駕照、行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8、30至42頁),可知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自第三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B車則直行於第二車道上,並參諸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9頁)記載A車左後車門、葉子板擦損,B車右前保桿、葉子板擦損,足認A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系爭車禍,A車為有過失,堪以認定。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0,200元(其中工資1萬6,500元、零件3,7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8月11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70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元以下四捨五)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6,500元,合計為1萬6,870元。

2.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請求3日營業損失共5,385元部分,其每日營業收入為1,795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衡以修復之項目,3日亦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肇事責任已認定如前,不另贅述。

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

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上開說明,關於民法上回復原狀之規定,並未有須由債務人決定修復廠商、修復何項目或以何方式回復原狀始得修繕之規定,故原告逕以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向被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2,255元(計算式:1萬6,870+5,385=2萬2,2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732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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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00×0.438=1,6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0-1,621=2,079
第2年折舊值 2,079×0.438=9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9-911=1,168
第3年折舊值 1,168×0.438=5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8-512=656
第4年折舊值 656×0.438=2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6-287=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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