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23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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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葉○麒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莊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40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被保險汽車所受損害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6萬8,820元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雖經調查相關事證屬實,惟修復費用之零件1萬6,020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該車民國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2年5月1日,已逾五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舊後為1,603元(如附表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萬4,403元(即零件1,603+工資5萬2,800=5萬4,4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20×0.369=5,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20-5,911=10,109第2年折舊值 10,109×0.369=3,7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09-3,730=6,379第3年折舊值 6,379×0.369=2,3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79-2,354=4,025
第4年折舊值 4,025×0.369=1,4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25-1,485=2,540
第5年折舊值 2,540×0.369=9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40-937=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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